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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1.一般要求

  1.1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包括为境外建造并申请中国籍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1.2 2011年1月1日及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在船舶下水前向船舶建造检验机构申请船舶识别号标记检验,并提交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供查验。

  1.3 2011年1月1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在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在船舶建造完工前向船舶建造检验机构申请船舶识别号标记检验,并提交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供查验。

  1.4 现有船舶不需标记船舶识别号,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启用后最近一次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任何类型的检验时,提交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供查验。

2.船舶识别号检验要求

  2.1 2011年1月1日及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在船舶下水前,船舶检验机构应检查船舶识别号授予、标记情况;在船舶建造完工前,船舶检验机构应检查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情况。若不合格,则不得签发船检证书。

  2.2 2011年1月1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在建船舶,船舶建造完工前,船舶检验机构应检查船舶识别号授予、标记情况及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情况,若不合格,则不得签发船检证书。

  2.3 对于上述新建及在建船舶,船舶建造完工时,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如未启用,建造检验时可不必检查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情况,但应在检验报告中予以备注。

  2.4 对于现有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信息系统取得船舶识别号,在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启用后,结合船舶最近一次营运检验,检查船舶识别号是否与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上的号码一致,并现场检查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位置,如满足规定要求,则换发证书;如船舶识别号与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上的号码不一致或者无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要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船舶标识电子标签,此时可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短期证书(国际航行船舶可只对其安全证书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短期证书),并在检验报告上注明。有效期满再次检验时,如仍不一致,则不得再签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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