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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在松辽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及检测器具。
  第十六条 在松辽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必须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松辽流域内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商四省(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请四省(区)人民政府和领导小组批准下达。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
  第十八条 松辽流域江河、湖泊、水库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在调度运行上要全面安排,兼顾水环境质量需要,新建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必须确定坝下最小保证流量,并征得领导小组同意。
  第十九条 禁止小型企业从事严重污染水体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等小化工和含放射性物质产品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进行石油、煤炭等勘探、开发活动,不得向水体排放有害废水。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面内进行石油、煤炭等勘探、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松辽流域省际水污染纠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检查、监测,提出解决方案,报领导小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的授权,可以组织松辽流域四省(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检查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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