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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七条 对防治松辽流域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领导小组会同四省(区)人民政府共同拟定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排污总量控制计划。
  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第九条 领导小组会同四省(区)人民政府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以及四省(区)的经济、技术条件,协商拟定松辽流域省界断面水质标准。报请四省(区)人民政府和松辽水系保护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松辽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松辽流域干流省界断面的水质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及时报领导小组。
  四省(区)环境监测部门及水文测站应分丰、平、枯三个水期,每期一次,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干流指定断面水质监测数据和水文数据,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向四省(区)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四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松辽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有关市(地、州、盟)、县(市、旗),签订目标责任书,限期完成,并将该项工作作为考核有关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松辽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松辽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处理城市污水。
  第十三条 松辽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凡纳入松辽流域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由下达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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