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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
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它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
  (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条 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的;
  (二)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
  (三)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四)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
  (五)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
  (六)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
  第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获取电子信息情报的,境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境外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应当向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实施处罚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地方、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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