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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五)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六)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七)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八)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办内理有关手续的;
  (九)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第七条 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二)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
  (三)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六)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七)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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