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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0日)废止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5年10月27日 邮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通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行政处罚,是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通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制裁。
  本规定所称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是指邮电部及其设在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的邮电管理局。
  本规定所称通信行政执法机构,是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授权设立的负责通信行政执法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通信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与本案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通信行政执法证件由邮电部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行使通信行政处罚权的具体管辖事项依通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七条 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通信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条 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属于违反通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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