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房地产划拨及调拨的有关文件;
(6)征地文件;
(7)接收文件;
(8)部以上机关批准文件;
(9)用地协议及会议纪要;
(10)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建设施工图;
(11)国家领导人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批示;
(12)对权源资料遗失、四至无纠纷的,由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13)其他权属来源证件。
2.确权原则
凡具有以上确权依据的,即确定为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土地使用权;为保证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的完整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确定为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所有:
(1)凡在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联建、合建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原有协议者外,可确定为他项权利;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在其以外的土地上插建、联建、合建的,按协议办理。
(2)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经相邻土地使用权人认界,没有与其以外的土地使用权人共用的院落、宗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对没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交权属来源证件,经认界后,四至无争议的,确定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土地使用权。
(3)凡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过去租借出去的房屋、土地,除另有协议或依法已按规划另行建设者外,其土地使用权不变。
(4)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5)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内部的土地权属纠纷由机关事务归口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凡涉及北京市的土地权属纠纷,报北京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与机关事务归口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未解决之前,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6)解放初期,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沿用的房屋用地,根据解放前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7)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购买、交换的房屋用地,提交买卖、交换合同、契证,可以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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