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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史志编纂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土地志采用的资料包括史实、人名、地名、年代、数据、引文等须考订核实。其中重要的资料,须注明出处,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首届土地志的年代断限,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断定,一般上限为1840年,下限为1994年。续修土地志时,每部土地志的下限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二条 土地志的出版,一般应当采用16开本,横排印刷,并上报存档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土地志,可以采用汉字和当地少数民族文字同时出版。
  第二十三条 对公开出版的土地志将组织评审,优秀者予以奖励。

第三章 史志工作机构的职责和史志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史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史志工作的方针和政策,推动土地管理系统史志编纂工作;
  (二)开发和利用土地管理史料,古为今用,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地方的土地志编纂工作;
  (四)组织交流土地志编纂工作的经验,开展有关的学术研讨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修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修志的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负责编修土地志,组织评议、审定志稿;
  (三)负责培训土地志工作人员,交流土地志工作经验;
  (四)在已出版土地志或土地管理志的地方,负责编辑年鉴和写大事记,积累资料,为续修下届志书作好基础工作。
  (五)建立和健全土地志工作制度;
  (六)向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反映土地志工作的问题和建议;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土地史志工作任务,指导下级土地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热爱土地史志工作的人员从事土地史志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七条 聘请人员从事土地史志工作,该被聘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业务,身体健康,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文字修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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