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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十五)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

  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二十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特定情形外,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同时提交转让和变更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同时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二十七)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四个月,采矿权人申请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抵押备案申请书;

  2. 抵押合同;

  3. 贷款合同;

  4. 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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