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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竞得人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主体。

  以协议出让方式划定的矿区范围,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外,不得变更持有人。

  (十)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一)探矿权人拟以部分勘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应在全区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并申请探矿权分立后,按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十二)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二、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

  (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四)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涉及和石油、天然气等特定矿种的矿业权重叠的,应当签署互不影响,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六)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采矿权年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提醒告知采矿权延续事项。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法完成延续要件准备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原因,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原采矿许可证上加注有效期顺延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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