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国际运费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对于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暂予以接受。
对于通过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调整项目中包括关联贸易商的利润及费用的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 Denmark ApS)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其向中国出口两种规格的被调查产品,一种为G.652 D产品,另一种为G.652 B产品。该公司主张,其产品规格划分符合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在欧盟内销售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初步认为该成本数据可信,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
对于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利润,公司主张采用其外购光纤产品欧盟内销时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来确定,利润采用该公司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部门所实现实际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转售外购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和利润与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要发生的费用和利润不具可比性,且公司主张的利润是基于该部门的所有国家(地区)的销售,并非基于欧盟内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不采纳公司主张。由于公司在调查期内不存在同类产品内销,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该公司在欧盟内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时所产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实际数据确定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水平,并采用欧盟内其它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实现利润率的加权平均值来确定利润率。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暂以该公司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欧盟内销售同一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报告了其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有关产品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全部欧盟内销售均为关联销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数据,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该公司填报的数据。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合理费用,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费用数据及分摊方法。该公司主张将其在倾销调查期因光纤工厂关闭产生的费用扣除。经审查公司倾销调查期财务报告,工厂关闭产生的费用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表,并未作为待分摊资产,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主张,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仍将工厂关闭费用计入。此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费用数据中部分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生产销售有关,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计入。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合理利润,由于该公司在欧盟内无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调查机关对其填报的欧盟内生产销售产生的利润情况不予采信,决定暂采用被调查的其他欧盟生产商在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时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来确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或通过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向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暂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中国关联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暂以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关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加工后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交易,暂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欧盟内销售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与出口价格相同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等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答卷中根据付款条件而非实际收款日期计算信用期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实际收款日期重新计算信用期间并确定信用费用。
关于包装费用,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无法剔除包装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出口价格中暂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在以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决定在调整项目中包括该公司填报的关联公司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欧盟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 价格比较。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