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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4号--发布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可以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初步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初步裁决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 LL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将光纤分为若干种型号,其在中国、美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按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被调查产品仅划分为G.652 D和G.652 B,因此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初步决定仅将光纤分为G.652 D和G.652 B两种型号。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均向非关联公司进行,经初步审查,该交易价格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另外,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答卷中表1-4及表4-1的内销数量和销售金额合计数与表4-2的合计数均存在差异,经补充问卷,公司仍未能解释差异发生的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按表1-4及表4-1中显示的数量和销售金额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均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与中国客户间价格可信,调查机关暂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对于退款及赔款项目,经初步审查,公司未能解释该项目发生的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暂不接受该主张。对于物理特性调整,经初步审查,公司未能解释其是如何影响定价及提供充分证据,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暂不接受该主张。对于回扣、运费、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运费、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称其出口和内销均只销售同一种型号的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有关产品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美国国内销售为关联销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此部分关联销售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的数据,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提供的上述数据。
  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初步审查结果表明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不存在低于成本的销售。
  综合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或通过中国境内及境外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暂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暂以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关联用户的交易,由于中国关联用户对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暂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所主张的美国国内销售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回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利息收入等调整主张。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该公司报告了有关数据和证明材料。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项价格折扣全部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相关,同时现阶段调查机关也无法核实该公司实际支付折扣的金额,因此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的调整,经初步审查,该公司报告的数据为售后服务部门人员工资、全部费用及部分光纤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费用等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金额。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直接相关性以及上述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该项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
  在以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包括了公司填报的关联贸易商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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