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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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