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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号--发布关于原产于欧盟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上述证据表明,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技术特性、产品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和《史密斯海曼初裁评论意见》中认为,由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和服务等方面优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无法替代被调查产品。
  经调查,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技术特性、产品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部分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同时使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在质量和技术指标上完全可以与被调查产品相互替代,且中国国内企业提供售后服务更加便捷、经济。没有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和服务等方面优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企业的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企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
  (Smiths Heimann GmbH)
  1.正常价值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在答卷中称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共分为40种型号,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其中10种型号。在对中国出口的10种型号中,有7种型号的产品在调查期内存在欧盟内销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还分型号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数量情况。在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每一型号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数量占该型号出口到中国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所报,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出口的对应型号产品在欧盟内存在三种销售方式:通过关联分销商销售、通过非关联分销商销售和直接对非关联最终用户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关联交易的价格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在初裁时暂将该部分关联交易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范围之外。
  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公司认为虽然在欧盟内对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低于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但是价差部分仅为公司节省的相关销售费用,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并没有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从定价到销售的过程中,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欧盟内关联分销商销售的价格明显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价差部分仅仅是公司节省的相关销售费用。因此,关联销售价格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认定,将调查期内公司在欧盟内通过关联分销商进行的交易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的范围之外。
  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认定,该公司调查期内欧盟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和各型号欧盟销售低于其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均未超过20%。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调查期内产品成本和各型号成本数据。
  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欧盟内销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有无出口到中国产品的型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正常价值的确定,采取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方法:
  (1)在欧盟内市场有同类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采用调查期内该型号产品欧盟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应采用对关联分销商和非关联分销商的欧盟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如前所述,关联销售价格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因此决定部分接受公司主张,在终裁中以调查期内该型号欧盟内非关联分销商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对于无欧盟内销型号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各个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初裁后,公司对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未提出异议,但对结构正常价值中费用和利润率的使用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公司认为,根据公司答卷表1-4、表4-3和表6-5所计算的正常价值中单位合理费用数额与调查机关所采用的费用余额不相符,利润率的数值按公司所填报的表6-5中调查期总利润余额除以调查期内公司销售收入总额与调查机关所使用的利润率不相符。公司认为应以表1-4中填报的调查期内全部产品销售数量作为计算费用的基础。
  由于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未区分市场和产品型号填报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情况和利润数据,调查机关在初裁时结构正常价值所采用的费用和利润数据是公司整体的费用和利润数据。鉴于表1-4与表3-4、表4-2和表5-1的数据无法对应,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计算费用的数量基础是公司答卷中填报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销售数量。在实地核查中,公司解释称上述数据无法对应原因是答卷中表1-4的数据不仅包括整机,还包括零部件数量,而表3-4、表4-2和表5-1的数据只是整机数量。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以全部产品销售数量作为计算费用基础的主张,以经核实的公司调查期内产品销售数量作为计算合理费用的基础;关于利润率,调查机关在初裁时使用的是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式结构正常价值,所使用的是成本利润率,而不是销售利润率,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利润率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均通过其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进行,公司知晓被调查产品将出口到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采用该关联分销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基础。同时,在初裁中将向中国出口销售中不属于调查期的交易予以排除。初裁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认定的结论。
  实地核查前,公司提交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补充材料》(以下称“《补充材料》”),其中,公司对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出口到中国的交易数据(即答卷中表3-4B)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表格按德国公司销售发票日期重新确定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交易笔数,而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是按关联分销商实际对中国出口日期来确定的。在修订后的表格中,出现有调查期内产品尚未出口到中国,但该交易已作为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情况。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也发现德国公司在调查期外卖给关联分销商,而关联分销商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情况,且公司与中国客户也没有签订相关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销售合同。因而不能以公司销售给关联分销商的发票日期确认对中国出口交易的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采信公司提交的修订数据,以关联分销商实际出口到中国的数据作为出口交易数据,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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