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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三)保护区规划方案,包括规划目标、规划内容(含核心区和实验区划分情况)等;
  (四)保护区大比例尺地图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
  (一)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具有多种重要保护对象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四)主要保护物种属于地方或水域特有种类的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三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设置和维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三)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调查监测、资源养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救护伤病、搁浅、误捕的保护物种;
  (五)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依法开展渔政执法工作;
  (七)依法调查处理影响保护区功能的事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针对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特别保护期。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特别保护期外从事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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