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 10年摊销。长期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二十四条 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实际贷款余额与贷款利率核定,但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各类捐赠;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七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核定供水定价成本时应当从供水总成本中扣除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收入比例法、工时比例法或资产比例法等合理核定。
第二十八条 供水总量指供水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
第二十九条 供水定价单位成本根据城市供水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核定供水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