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的工作人员对涉及到任何与申诉、投诉有关的非公开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对处理结果仍存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
当事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当事人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
第十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申诉事项已被法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的;
(三)当事人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申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受理当事人申诉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申诉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国家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