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
(2011年第1号)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条例》修改后,有关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为方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2006年第31号公告及其附件所引用的原
《条例》第
二十九条,即指现行
《条例》第
二十八条。
二、自2011年2月1日起,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应当使用修改后的《总担保保函(格式)》(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总担保保函(格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附件
总担保保函(格式)
开立日期: ××××年××月××日 编号:
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邮编:100730)
我行,即法定地址位于×××市×××路××号的××银行,应×××(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要求,开立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本保证函,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提供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