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与他人串通,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为了操纵证券市场,达成共同的意思联络。
第二十五条 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而另一方依据事先的约定做出时间相近、价格相近、 数量相近、买卖方向相反的委托,双方相互之间进行的证券交易。
约定的时间,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约定的进行交易的时间。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在时间上相近,就可以构成约定交易的时间要件的充分条件。
约定的价格,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约定的进行交易的申报价格。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在价格上相近,就可以构成约定交易的价格要件的充分条件。
约定的方式,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约定的进行交易的申报数量和买卖申报方向。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在数量上相近,就可以构成约定交易的申报数量要件和买卖申报方向要件的充分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约定交易操纵:
(一)与他人串通;
(二)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与他人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四节 洗售操纵认定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洗售操纵,是指
《证券法》第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二十八条 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指行为人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权益的账户,主要包括下列账户:
(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实名账户;
(二)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
(三)行为人虽然不是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他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洗售操纵:
(一)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五节 其他手段认定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称其他手段,是指
《证券法》第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主要指下列类型:
(一)蛊惑交易操纵;
(二)抢帽子交易操纵;
(三)虚假申报操纵;
(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
(五)尾市交易操纵;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其他手段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蛊惑交易操纵认定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蛊惑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进行证券交易时,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前条所称“进行证券交易”是指行为人在编造、传播或者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之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而在编造、传播、散布不 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及股价发生波动之后卖出或买入相关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