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操纵市场中具体实施操纵市场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用、雇佣的人员 。
第八条 利用他人账户操纵证券市场的,利用人为操纵行为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前款所称利用他人账户:
(一)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
(二)对他人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第九条 个人利用其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操纵证券市场作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个人为操纵行为人。
第十条 盗用单位名义操纵证券市场的,应认定个人为操纵行为人。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明知投资人操纵证券市场,向其提供资金、账户等协助的,可认定为合谋操纵市场。
第十二条 管理人或受托人等以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品种、企业年金、信托计划、投资理财计划等实施操纵行为的,应当认定管理人或受托人等为操纵行为人。
第三章 操纵手段认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纵手段,是指
《证券法》第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
第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
前款所称致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证券交易价格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证券交易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的重要原因。
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致使新股或其他证券上市首日出现交易异常的;
(二)致使相关证券当日价格达涨幅限制价位或跌幅限制价位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致使相关证券当日交易量异常放大或萎缩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的;
(三)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可比指数的;
(四)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发行人基本面情况的;
(五)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情形;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称异常、虚拟的价格水平、虚拟的交易量水平和明显偏离等,可以结合专家委员会或证券交易所的意见认定。
第十五条 证券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证券市场有关状况或证券市场发展规律,依据普遍的经验法则和证券市场常识,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变动的重要原因进行判断,并说明判断的依据和结果。
第二节 连续交易操纵认定
第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连续交易操纵,是指
《证券法》第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即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