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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四、工作步骤

  (一)自查自纠阶段(2011年1月31日以前)。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按照《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照本医疗机构实际情况,认真开展自查,发现与有关规定不符的,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二)清理整顿阶段(2011年3月31日以前)。

  1.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根据“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结合《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57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对本辖区内已经批准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清查和梳理,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对本辖区内未批准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依法查处。

  2.通过清查,要掌握本辖区内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数量、类别、地址、诊疗科目情况和开展的医疗美容项目情况等;从事医疗美容工作的医护人员情况,包括各类人员数量、专业、资质等。此项工作可以结合我部开展的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的建设进行。

  3.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本省(区、市)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抽查,抽查地市的比例不得低于50%。抽查过程中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项整治专家组,对有关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审查有关医务人员的资质,现场考核其知识能力、技术水平等。凡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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