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将《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中的“必须具备《
药品管理法》第
五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必须具备《
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105.将《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
一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四条的规定”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六条的规定”。
106.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
十条第一款中的“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九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第二款中的“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
107.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第
一条中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
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108.将《
总会计师条例》第
十条第二款中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总会计师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09.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依照
海关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
海关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
海关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修改为“依照
海关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110.将《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三十条中的“有
票据法第
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修改为“有
票据法第
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
111.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中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112.将《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
一条中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
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