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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划。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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