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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七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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