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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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