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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96修正)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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