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十四、第二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之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