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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三、第五条修改为二款:“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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