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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谈话和函询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谈话和函询制度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信访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通过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直至得到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纪委应当经常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进行分析,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党委、纪委对检举党组织或者党员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信访,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对党员署真实姓名实施检举的,纪委应当以适当方式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信访处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不及时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或者不及时反馈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对违反监督制度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并提出改正意见;对拒不改正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反映。

  党员和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正确行使监督权利。

  第五十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鼓励、支持下级党委(党支部)、纪委和政治机关以及党员、党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对阻挠、压制监督或者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党委成员、纪委成员和党员、党代表大会代表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或者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同时为其保密,对泄露有关情况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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