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0]3号 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0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规范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立足于检察实践,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
第三条 指导性案例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办理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主要包括:
(一)职务犯罪立案与不立案案件;
(二)批准(决定)逮捕与不批准(决定)逮捕、起诉与不起诉案件;
(三)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四)国家赔偿案件;
(五)涉检申诉案件;
(六)其他新型、疑难和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审查、编选和发布等工作。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法学专家组成。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统一受理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查决定等工作。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选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