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地理信息与地图司书面报告上季度地图备案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其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其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国家测绘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一)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工作中出现失误的;
(四)未定期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基本信息的;
(五)未妥善保管送审材料、试制样图和备案样本的;
(六)其他未按本规定程序和期限完成地图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和样本备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地图审核,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此前发布的有关地图审核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申请表
送审单位(盖章)
送审单位
基本情况
| 单位名称
| | 传 真
| |
电 话
| | 联系人
| |
地 址
| | 邮 编
| |
试制样图
相关信息
| 图 名
| |
规 格
| | 图幅数量
| |
版 次
| 初版□ 再版□
| 原审图号
| |
用 途
| 公开出版□ 公开展示□ 公开登载□ 书刊插图□
对外加工□ 境外引进□ 礼品赠送□ 其他( )
|
形 式
| 纸质图□ 电子地图□ 地球仪□ 其他产品( )
|
地理底图
资料说明
| 所用基本资料名称
| |
原编制者或出版者
| |
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有□ 无□
|
相关材料
提供情况
| 地图编制单位及测绘资质等级证书证号
| | 证号
| |
是否有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
| 有□ 无□
| 文号
| |
是否有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送审函件
| 有□ 无□
| 文号
| |
是否有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编制选题的批准文件
| 有□ 无□
| 文号
| |
是否有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的核准文件
| 有□ 无□
| 文号
| |
是否有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 有□ 无□
| 文号
| |
是否有专业保密部门审查的证明文件
| 有□ 无□
| 文号
| |
境外引进的地图是否有相关证明材料
| 有□ 无□
|
是否有其他书面说明材料
| 有□ 无□
|
受理情况
(受理部门填写)
| 收件日期
| |
送审样图及材料
是否齐全
| | 受理意见
| |
受理日期
| | 经办人签名
| |
送交审查机构日期
| |
填表说明:
1、送审单位必须加盖公章,并对所填资料和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送审单位情况”栏应当如实填写,以便及时联系。
3、“规格”是指地图的开本或比例尺、地球仪的直径、地图产品的尺寸、电子地图的数据格式等。
4、“图幅数量”的单位为“幅”。若是地球仪或者电子地图等不便折算为“幅”的,此栏可以填“无”。
5、地图出版物应当选择“版次”,其他类型的地图可以不选择。“版次”为再版的,应当填写“原审图号”。
6、“用途”栏选择不超过两项。如没有符合条件或者需要特别说明的,应当在“其他”括号中注明。
7、“所用基本资料名称”和“原编制者或出版者”栏必须填写。除送审单位与“原编制者或出版者”为同一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免费使用的地图以及对外加工的地图外,“使用许可证明”栏必须选择“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8、“相关材料提供情况”栏填写相应单位或者进行相应的选择。选择“有”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文号的,还应当填写文号。
9、“□”符号属于选择项目,请在适当的项目后打“√”。
10、本表除“受理情况”栏之外的所有栏目都必须填写。无内容可填的,请填写“无”。
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开展对外经济、文化、科技合作中向国外、境外的组织、国内合资合作单位的外方、外资企业及在国内的外国组织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科技国际司)负责承办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审批工作。
第四条 科技国际司标准处承办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资料(以下简称成果)的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其他情形向成果内容表现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申请表》(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人为政府部门的除外);
(三)外方身份证明材料;
(四)国家批准合作项目批文;
(五)申请人与外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六)拟提供成果的说明性材料,包括成果种类、范围、数量及精度等;
(七)拟提供成果为申请人既有的,应当提交该成果一套及成果所有部门或单位同意申请人使用的证明文件;
(八)拟提供成果非申请人既有、需国家测绘局提供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单位具有的保密管理制度、成果保管条件、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标准处承办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标准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