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重新考试的,按照本程序规定进行考核认证。
不需要考试的,质量监督处在《计量检定员证》上注明延续期限并加盖核准章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计量检定员证》变更、复审事项,申请人应当将原《计量检定员证》交回国土测绘司。
第十四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以保证时效为原则。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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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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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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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量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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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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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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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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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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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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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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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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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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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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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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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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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考
核
项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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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
用
单
位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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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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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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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土
测
绘
司
意
见
| 质量监督处承办人员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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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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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处负责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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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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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司领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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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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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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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 年 月 日
(盖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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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
领
导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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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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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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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国家测绘局
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审批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论证、转报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工作予以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成果处)具体承办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工作。
属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由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报。
第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申请拆迁下列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
(一)国家大地原点;
(二)国家水准原点;
(三)国家绝对重力点;
(四)全球定位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GNSS);
(五)基线检测场点;
(六)在全国测绘基准体系和测绘系统中具有关键作用的控制点。
第四条 申请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应当由申请拆迁的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拆迁申请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同意支付拆迁费用书面材料;
(四)其他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五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申请后,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征求测量标志建设等有关单位或测量专家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研究提出迁建方案,依法落实迁建费用,以书面形式报告国家测绘局,并附相关材料。转报材料包括:
(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请示文件;
(二)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基本情况,包括点名、点号、等级、地理位置和粗略空间坐标(精确到0.5')、点之记等基本信息,可列表说明;
(四)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必要性、迫切性阐述及核实、实地调查、测量标志建设单位意见等情况说明,组织了专家论证的,专家论证意见应一并附上;
(五)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方案,包括迁建地点选择、主要技术路线与要求、迁建工作安排、迁建经费测算等内容。
第六条 成果处承办人员收到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 应当做出受理决定,送达拆迁申请单位,并通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承办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除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其他转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要求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正;
(三)对属于第三条规定不得申请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转报材料一律存档,不予退回。
第七条 成果处在受理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后,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审核,并依照审批权限,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成果处承办人员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提出处理意见,报成果处负责人;
(二)成果处负责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成果司领导;
(三)成果司领导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
(四)需要局内相关司(室)会签的,负责会签的司(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
(五)分管局领导在5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可以对申请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实地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