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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2011年1月1日后开工建造的船舶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在境外建造的,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三)2011年1月1日前已经开工建造但尚未完工的船舶应当在建造完工前(不晚于2011年4月1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向船舶建造地(在境外建造的,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四)由一艘船舶拆分成几艘船舶或者由几艘船舶合并成一艘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开工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至2011年1月1日尚未完工的船舶,应当在完工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三、关于申请材料
  申请船舶识别号应当依照《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其中,新建船舶应当填写《新建船舶识别号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包括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船舶总布置图、船体说明书;其他船舶应当填写《现有船舶识别号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交船舶基本技术资料,包括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适用时)和原船舶检验证书。
  四、关于船舶证书
  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取得船舶识别号的船舶,在办理船舶登记或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发手续时,可以将船舶识别号记载在所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上。自2011年7月1日起,船舶登记机关核发的所有船舶登记证书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当记载船舶识别号,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船舶识别号的记载情况予以查验。2011年7月1日前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无需换发。
  五、关于船舶名称
  为配合《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的实施,中国海事局修订了《船舶名称管理办法》(海船舶〔2010〕619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船舶取得识别号以后,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申请登记前,应当申请核定船舶名称,船舶名称经核定后有效期为24个月。其中,使用需经特别批准的船舶名称和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情况下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其它情况可以通过中国海事局网站提交申请,并查询船舶名称核定情况和打印相关凭证。但是对于船舶所有权转移后仍使用原船舶名称的,应当在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时,提交原船舶所有人未禁止使用该船舶名称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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