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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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