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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台湾签证机构在货物申报出口前签发;

  (二)在有效期内;

  (三)以附件1规定的格式正确填制、署名和盖章;

  (四)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单一证书编号;

  (五)所列的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项数不超过20项;

  (六)一份进口报关单上所列货物对应一份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符合台湾规定的正当理由,未能在货物出口报关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签证机构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在填制或者签发证书时产生的技术性错误,出口商已申请注销在先原产地证书的;

  (三)原产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原产地证书已使用的,补发的原产地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部分或者全部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台湾,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资料;

  (二)通过台湾原产地核查联络机构书面要求出口商、生产商或者签证机构提供相关核查协助;

  (三)与台湾海关商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未按照附件1规定的格式正确填制、署名和盖章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海关未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台湾有关部门答复结果,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的;

  (七)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名称、8位级税则号列、数量、重量、包装唛头、编号、包装件数或者种类等内容与进口货物不符的;

  (八)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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