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进行封存。
第七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
封存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封存依据;
(三)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名称、数量等;
(四)封存期限;
(五)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审计人员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场予以封存,再补送封存通知书。
第九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时,审计人员应当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
封存清单一般登记封存资料的名称、数量,封存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封存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还应当列明存储介质的名称、规格等。
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存放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文件柜、保险柜、档案室、库房等加贴封条。
封条上应当注明审计机关名称、封存日期并加盖审计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自行保管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对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进行保管或者看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与被审计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