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的。
第三十四条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全过程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七)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交陈述意见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将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将听证会情况书面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案由、听证内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对当事人意见的采纳建议及理由;
(六)综合分析,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