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在决定听证之日起30日内举行。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公开举行听证与否及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等信息;
(六)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七)提前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携带证据材料、通知证人出席等注意事项;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日期,并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 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理由正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听证会的人数。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可以通知鉴定人、监测人员和证人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的1日前将前述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拟证明的事项书面告知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