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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在每卷档案内首页上端的空白处(或者档案封套和档案袋的封面)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式样见附件1)。
  (五)为每一卷殡葬档案编制卷内文件目录,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卷内文件目录式样见附件2);填写卷内备考表,置于卷末(卷内备考表式样见附件3)。
  (六)每卷档案及其卷内文件目录、卷内备考表应当以无酸纸封套或者档案袋等有利于保管和利用的方式加以固定。
  (七)按照室编卷号的顺序将每卷档案依次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的项目(档案盒封面式样、档案盒盒脊式样分别见附件4、5)。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殡葬档案目录(遗体火化档案目录式样、遗体安葬档案目录式样、骨灰安放(葬)档案目录式样分别见附件6、7、8)。
  (九)一个年度内的殡葬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殡葬档案目录封面式样见附件9)。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档案的保管期限为50年。保管期限自遗体火化后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遗体安葬档案和骨灰安放(葬)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自初次签订安放(葬)合同之日起,至续签的最后一份安放(葬)合同或者协议终止后20年。
  第十二条 殡葬档案应当放入专用的档案装具进行管理,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档案库房,配备空调、去湿、灭火等设备。
  档案保管应当符合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要求,保持适宜的温度和湿度,保证档案的安全。
  档案保管设施和安全措施应当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殡葬档案主要供殡葬服务单位使用。
  火化证明或者安放(葬)证明的持有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利用相关的殡葬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因公务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殡葬档案。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其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殡葬档案。
  第十四条 殡葬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
  为出具相关证明复印殡葬档案的,需加盖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严禁对所查阅的殡葬档案进行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
  第十五条 遗体火化档案在殡葬服务单位保管20年后向相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在遗体火化档案保管期限届满后对其进行鉴定,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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