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六十九条或者《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