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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


  (一)泄露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三)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董事没有提出异议的;

  (四)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四章 评价应用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评价结果通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并通知董事本人,根据评价结果提出工作建议或处理意见。

  被评为基本称职的董事,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组织会谈,向董事本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董事会应当组织培训,帮助董事提高履职能力。如长期未能有效改进,商业银行应当更换董事。

  被评为不称职的董事,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将各环节的董事履职评价结果和全部评价依据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进行监督。

  商业银行评价制度、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评价结果严重失真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视情况追究商业银行评价责任。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董事履职评价结果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督促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董事的年度履职评价结果及时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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