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边境小额贸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地于我国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它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由海关总署公布下达。
  第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根据外经贸部制定的条件,由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并由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的核定依据以下原则:
  (一)外经贸部将根据各边境省、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国民生产总值和进出口贸易额及边境地区的实际情况,核定各边境省、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
  (二)已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易货贸易公司、边贸公司和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八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首先应是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贸的业务人员。
  第九条 各边境省、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须通过以企业注册地为主及相毗邻的经国家批准正式对外开放的陆路边境口岸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经国务院批准的江山、企沙、石头埠及果子山4个边地贸过货口岸包括在内)。
  第十条 各边境省、自治区可指定1-2家有经营实绩或经营能力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经营向本省、自治区毗邻国家出口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以及进口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经营企业名单报外经贸部核准,并由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