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外经贸政发第222号)
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甘肃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满州里、南宁、昆明、拉萨海关:
发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及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为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开展与我国毗邻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的精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1996年3月29日
附件:
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可以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系指我国与毗邻国家有陆地接壤的边境县(市、旗)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
第三条 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及宏观管理措施,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