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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建立健全中央预算支出监督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对专项资金的监督行为,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中央财政监督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指由中央预算安排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下列各项财政资金:
  (一)用于促进工农业生产、商品流通和文教、卫生、科技事业发展的各类专项拨款。主要包括:(1)企业挖潜改造资金;(2)简易建筑费;(3)科技三项费用;(4)支援农村生产支出;(5)通过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安排的各种专项支出。
  (二)用于储备重要商品和物资的各项储备费用(包括中央财政对专项储备贷款的贴息)。
  (三)用于支持地方发展经济的专项拨款补助支出和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四)用于特大自然灾害的补助费。
  (五)其他应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实施监督的各种专项支出。
  第三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权对有关单位拨付、使用上述专项资金情况及其决算进行审查,并要求提供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凭证、帐簿、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制止虚报、挪用、浪费上述资金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国家保密单位的监督检查,除事先须经财政部各主管司同意外,还要指派专人负责,保守国家机密。
  第四条 对专项资金实施监督必须做到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以权代法,不徇私舞弊。
  第五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财政部有关司授权,对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查;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申请已经授权审查的专项资金时,应将有关申请材料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自身工作力量,有选择有、步骤地对专项资金转拨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突出重点、循序渐进,注重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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