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废物
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环控[1996]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1996年3月1日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