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出口企业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有所提供“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十、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税、退货时,出口企业应主动、及时地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缴销手续,否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的税务机关如对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实的,可按
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的规定,直接向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发函函调或派人调查。相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必须帮助核实并及时函复。
十二、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和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仍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有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十五、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十六、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经清理登记并经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
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