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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失效]

  六、“专用缴款书”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用于出口的货物只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批量大、分次交货的,也可根据实际销货情况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
  七、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 ”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或未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货物、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糖、新闻纸等。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九、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
  对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具有本通知第七条所述情况货物的退税时,须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分割单”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的“专用缴款书”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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