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口单位在向国家及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前,应将该申请表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其委托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对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审核意见。
(二)国家及地区、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管理机构在受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时,将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作为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并核发“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进口单位方可对外签定进口合同。
(三)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有关承担、代理进口项目的规定,进口单位须到外经贸部办理进口项目的有效登记手续。所签的技术、设备进口合同报外经贸部和其授权部门审批后生效。
(四)若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国家政府要求我国政府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进口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到外经贸部办理手续,并须附有与进口设备一致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五)在设备入关前,进口单位应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并附有“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及进口合同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核发给进口单位“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当地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的第二联报国家无委办公室备案。
(六)各海关根据“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放行。对于分批到货的设备,予以依次核销。
第九条 海关放行后,进口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一定比例的进口设备送交国家无委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设备体积过大不能送检的。可进行现场检测,或由生产厂商提供国外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办理进口审查批件的无委办公室认可。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条 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审查及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权限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直属单位)及其批准、组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全国范围或跨省组建的企业集团、公司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负责办理。设在北京地区以外的上述单位,也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负责办理。
(二)地方各单位及由地方政府批准、组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或其委托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