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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1996年1月1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 凡向我国出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外商须持有我国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设备须标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 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
  (一)由外国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及所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的有关技术性能、技术指标等资料。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该型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审查,并由国家无委办公室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
  (三)经审查合格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第六条 对每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发唯一的核准代码,若因采用新技术等原因而改变了已经核准设备型号的性能或主要技术参数,则该设备型号须按第五条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 国家无委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准和撤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以下程序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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