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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商品和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展销交流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是信誉好、有招商能力和组织能力的部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办理招商、设计布展、运送展品、展览管理、广告宣传、安全保卫、食宿交通、收取费用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展销交流活动的批复文件,是申办单位办展和部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指导整个展销交流活动过程的依据。申办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办展,不得擅自更改,如有变更事项,必须事先请示并经批准。
  第十八条 展销交流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将展销交流活动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综合计划司及有关专业司局。全国行业性科技展销交流活动的总结报告同时报送国家科委备案。
  综合计划司负责向主管部长报告本年度展销交流活动的举办情况。
  第十九条 举办展销交流活动,承办单位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严防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交流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展销交流活动,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不得以单纯盈利为目的,要严格执行有关财经纪律,参照展销交流活动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办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必须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审批程序报批,自行决定举办展销交流活动;
  (二)未经部批准擅自冠以“国内贸易部或国内贸易部主办”字样;
  (三)申办单位委托社会上没有法人资格、缺乏经济实力和办展经验的机构承办展销交流活动;
  (四)承办单位以转包的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承办;
  (五)借机向企业摊派、拉赞助、搞集资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展销交流活动期间搞各种评奖、评比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综合计划司负责追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办展资格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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